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連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連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連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裕淙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由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盒,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2000元,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倘再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30號被 告 曾連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和美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連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4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見該門市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藍芽耳機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得手後未經櫃檯結帳,即攜出店外離去。嗣該門市店長黃裕淙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連春經按址傳訊未到庭說明,惟其於員警調查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裕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藍芽耳機1盒,雖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2,000元,有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是此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