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晃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志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所犯4 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瘖啞人,有警詢筆錄、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佐,考量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而且瘖啞人對於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而被告僅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
紀錄,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施用詐術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將全部詐欺款項返還被害人等人,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被告犯罪情狀,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共新臺幣800 元,業已發還各被害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0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29號被 告 李志晃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
0弄00號2樓居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晃係瘖啞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7時37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曾曉晞所經營之美鄉美漢堡店,伸港鄉彰新路7段476號許品萱所經營之經濟早餐店、伸港鄉新興路98號洪靖雅所經營之和美素食店、伸港鄉新港路240號王秀瓊所經營之拉亞漢堡伸港水尾店等4家早餐店附近,再步行到上開4家早餐店,先以新台幣(下同)千元鈔票向店家購買早餐點,並收取店家所找紙鈔及零錢後,請店家將500元紙鈔換成100元紙鈔,然後再跟店家說身上尚有零錢可支付所購買餐點為由,將100元紙鈔退還店家,以更換先前所支付千元鈔票,再於交還100元紙鈔給店家過程中,趁機用手將2張100紙鈔藏於手掌中之詐術,詐取200元現鈔,得手後駕騎機車離去。李志晃藉上開手法共詐得800元。嗣經王秀瓊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贓款800元(均已返還曾曉晞、許品萱、洪靖雅、王秀瓊等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晃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曾曉晞、許品萱、洪靖雅、王秀瓊等4人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4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爰被告已將所詐取800元歸還給被害人曾曉晞、許品萱、洪靖雅、王秀瓊等4人,而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