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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仰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1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7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憲仰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犯意」,應更正為「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聘僱未經許可之逃逸外勞LUONG THI HUYEN(中文名:梁氏玄)」,應更正為「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勞LUONG THI HUYEN(中文名:梁氏玄,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由其僱主合法申請許可入境,原許可效期至111年3月15日止,於108年3月18日逃逸,於108年4月1日撤銷許可)」。

(三)補充「被告陳憲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違反情形,均係以聘僱或留用時外國人之身分情形為斷,如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內另受僱於被告,則被告係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又若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另犯聘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至於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原雇主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延續至其合法聘僱期間屆滿,許可失效之後,被告仍繼續僱用該外勞,則係另犯同條第1款之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4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聘僱當時仍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之證人梁氏玄,而於聘僱許可經撤銷後繼續聘雇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均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僅一聘僱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處斷。起訴書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係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長短,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領有國家執照之醫檢師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