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志瑋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因細故,在醫療場所內,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55號被 告 張志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瑋民國109年4月7日16時許,至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骨科診間1201診就醫。張志瑋因左腳膝蓋受傷問題,要求看診醫師莊昌翰須立即為其手術,進而情緒不穩開始咆哮。嗣張志瑋於同日16時23分許,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對莊昌翰恫稱:「幹你娘機掰」、「看你臺南誰可以叫出來...沒關係」、「林北已經就賭爛了」、「林北存心要跟你配」、「你叫警察攏來也沒關係」、「幹你娘,林北死就死了也沒關係」、「不爽的話叫黃明和來也沒關係」(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在現場撥打電話予某人稱:「你現在人就叫一叫就對了,出事情我負責」、「你人給我叫一叫」、「林北在秀傳,人叫一叫」等語,藉以恫嚇莊昌翰要糾集小弟來「秀傳醫院」搗亂。張志瑋並將上開診間外之消毒水藥罐予以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脅迫、恐嚇等方法,要求莊昌翰立即為其進行手術,妨害莊昌翰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莊昌翰心生畏懼。嗣員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昌翰及「秀傳醫院」跟診人員葉○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製作之錄影檔譯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瑋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脅迫、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