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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泰錫被 告 張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20),本院認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泰錫、張智傑共同犯竊盜罪,吳泰錫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智傑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泰錫、張智傑又共同犯竊盜罪,吳泰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智傑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吳泰錫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智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寄藏贓物、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毀損及加重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3月、8年確定在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智傑與吳泰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月1日凌晨4時33分許,在林育聖經營之彰化縣○○鄉○○路○○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張智傑以強力磁鐵吸取林育聖放置在夾娃娃機內之鐵盒包裝之藍芽耳機型號:

WK-669號、2組,型號:RM-229號、1組【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00元、1000元】,使藍芽耳機掉入取貨洞口,再由吳泰錫收取之方式竊取得手;2人接續於109年1月1日凌晨4時35分許,同在林育聖經營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的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張智傑以強力磁鐵吸取林育聖放置在夾娃娃機內之鐵盒包裝之藍芽耳機型號:RM-229號1組(價值1000元),使藍芽耳機掉入取貨洞口,再由吳泰錫收取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離去。

三、張智傑及吳泰錫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凌晨4時39分許,在簡秋宏經營之彰化縣○○鄉○○路○○○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張智傑以強力磁鐵吸取簡秋宏放置在夾娃娃機內之鐵盒包裝之藍芽耳機(價值為1990元)及行動電源(價值為1990元)各1組,使藍芽耳機、行動電源掉入取貨洞口,再由吳泰錫收取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駕駛懸掛車號00- 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離去。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吳泰錫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彰化縣○○鄉○○路○號前緝獲,並因而循線查獲張智傑。

四、案經林育聖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適用簡易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錫、張智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聖、被害人簡秋宏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與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在卷及扣案物品(含車牌、衣帽、前揭贓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彼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2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45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人(林育聖)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述說明,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此部分檢察官認係犯意各別之數罪,尚有未洽。

2.至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與上述犯行係之不同之時地,實施竊盜行為侵害另一人即簡秋宏之財產法益,與上述對林育聖之竊盜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智傑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寄藏贓物、毀損、強盜、竊盜、毒品等犯行,甫於10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9年1月1日再次犯上述各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所犯上述之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及定執行刑

(一)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泰錫、張智傑均素行不端,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2人皆屬青壯,卻不知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反而如上述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程度不輕,自應予以非難;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所犯上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上述之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類似,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主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罰當其罪。

四、關於沒收

(一)關於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原判決認上開所得係被告等詐欺集團共同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因無證據證明已分配,自屬未分配。依前述說明,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竊盜之犯罪所得,關於竊得林育聖所有之藍芽耳機型號:WK-669號共計2組、型號:RM-229號共計2組,以及簡秋宏所有之藍芽耳機1組,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為林育聖、簡秋宏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至簡秋宏所失竊之行動電源1組,被告2人既竊取該財物造成簡秋宏之財產損失,且未經尋獲發還,又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此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屬未分配。準此,應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2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犯罪所用被告2人於行竊時所用之強力磁鐵,並未查獲扣案,不能證明仍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本院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