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健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健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108 年4 月9 日府用地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均應更正為「108 年4 月9 日府用地字第1080112993號裁處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7號被 告 莊健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健和明知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農牧用地,不得違規使用,竟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即擅自於上開土地上搭建平房及鐵皮廠房1 棟(約120 坪),並將上開土地出租給恰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洽利公司)違規堆放塑膠廢料,或親自在上開土地上堆放塑膠廢料(合計使用面積約2885.67 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07 年7 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8 年4 月9 日府用地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命令莊健和應於文到3 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並各對莊健和處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8 萬元之罰鍰,莊健和已知上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處分內容,惟至108 年10月31日,彰化縣政府再派員前往上述土地會勘,發現莊健和迄未將該些土地恢復原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健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嫌疑人即洽利公司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莊承翰、莊振君等於偵訊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彰化縣政府107 年7 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70241169號裁處書、108 年4 月9 日府用地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線西鄉重興段1079及108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6 張、航照圖資2 張、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彰化縣線西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處表、實施區域計畫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地區存根與基地配置圖與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足認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未依彰化縣政府之函令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