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8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永祥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87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永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0-0000 號車牌兩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尤永祥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16時15分前某時許,見陳玉發所有之00-0000 號車牌0 面遺留於不明處所之報廢廠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0 面取用並懸掛於其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10月14日19時許,其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鎮○○路○ 段○○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尤永祥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6頁及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
㈢員警職務報告、車輛異動登記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退稅資料表、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各1 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件(見偵卷第6 頁、第12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見偵卷第11頁)。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法定刑經法律適用之結果為15,000元,修正後則明文規定為「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明示因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有上開適用刑法施行法提高罰金數額之情況,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而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等語,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入己之00-0000 號車牌0 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持有使用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