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大陸A菜1包、招牌手工麻糬1盒、老鷹牌紅豆麻糬1盒、日本青森蘋果3顆、虱目魚罐頭3罐、白蘭氏養蔘飲禮盒1盒、萬歲牌腰果1罐等貨架上商品,均經被害人楊錦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20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之前述商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楊錦樺受領,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29號被 告 黃麗卿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17 時 1 分許,在楊錦樺所管理址設彰化縣○○市○○路 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趁該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大陸 A 菜 1 包、招牌手工麻糬 1 盒、老鷹牌紅豆麻糬 1 盒、日本青森蘋果 3 顆、虱目魚罐頭 3 罐、白蘭氏養蔘飲禮盒 1 盒、萬歲牌腰果 1罐(均已發還),得手後藏匿在所攜帶塑膠袋內,放置在購物推車下方,未經櫃檯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上開遭竊商品未消磁,觸發該店警報器警響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錦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6 張、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 6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楊錦樺,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足憑,是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