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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伍柒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第1420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4個,驗餘淨重合計為1.57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皆為被告所有,並均供被告本案107年7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字第1309號卷第52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俱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本案107年7月11日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應宣告沒收物品,無庸再於各次犯行

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