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90、4854、494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5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建宏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賴建宏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既已返還告訴人黃詩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元)│├──┼───────────┼────────┤│ 1 │金門58度高粱酒1瓶 │ 330元 │├──┼───────────┼────────┤│ 2 │蕃薯1顆 │ 30元 │├──┼───────────┼────────┤│ 3 │涼麵1盒 │ 59元 │├──┼───────────┼────────┤│ 4 │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1瓶 │ 150元 │├──┼───────────┼────────┤│ 5 │58度金門小高粱酒1瓶 │ 170元 │├──┼───────────┼────────┤│ 6 │涼麵1盒 │ 52元 │├──┼───────────┼────────┤│ 7 │麥香奶茶1罐 │ 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