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私接之水管肆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嗣於109年5月7日」補充為「嗣於109年5月7日10時30分許」,並於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
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是行為人竊取自來水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張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7日10時30分許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查獲止,先後多次竊取自來水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方便,任意竊取自來水,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賠償告訴人74,186元,有民事和解書、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之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並已賠償損害,顯然已能體會己過,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扣案私接之水管4段,係被告雇工所裝設而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本案所竊取之自來水,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42號被 告 張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 年 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街 00 號之住處外,雇工於所申裝之計費水表(水號 BZ000000000 號)前私接水管,以繞越計費水表取水之方式竊取數量不詳之自來水。嗣於
109 年 5 月 7 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在該處附近進行管線汰換之工程,發現張樹所埋設之私接水管 10 餘公尺,始循線查獲上情(雙方已就竊水之損害成立和解),並扣得私接之水管 4 段。 二、案經台灣自來水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員工江明青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8 張、民事和解書、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被告之用水資料在卷。被告所涉違反自來水法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及自來水法第
98 條第 2 款之竊水罪嫌。兩罪名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論以較重之竊盜罪。被告自 108 年 3 月間起,先後多次竊取自來水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 1 罪。扣案之水管 4 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竊水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