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旭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旭城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鄭旭城即陸續向陳美汝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鄭旭城即陸續向陳美汝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陳美汝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美汝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4樓住處樓下」。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三)第5行至第6行「停車繳費單8張(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停車繳費單4張(期間自109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旭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告訴人陳美汝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警方交由告訴人領回,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職業為水電工,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69號被 告 鄭旭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37居彰化縣○○市○○里○○街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城與陳美汝原係朋友關係。緣兩人於民國108年間認識後,鄭旭城即陸續向陳美汝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3月12日,陳美汝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4樓,將上開車輛出借給鄭旭城後,鄭旭城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拒絕返還。陳美汝雖於同年4月18日、5月5日、5月9日先後多次以LINE通訊程式要求鄭旭城歸還該車,惟鄭旭城不僅悍然拒絕,且惡言相對,表示要駕駛該車亂闖紅燈,使陳美汝負擔遭警告發交通違規之不利益。嗣於同年6月3日13時50分許,鄭旭城因另案通緝為警所逮捕到案,當場扣得其侵占之自小客車。(含鑰匙1支。已經由陳美汝領回)
二、案經陳美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旭城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美汝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車輛及車鑰匙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照片6張、汽車行照、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停車繳費單8張(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所涉侵占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