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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浚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浚瑋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25、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同為竊盜犯罪,罪質相近,而被告經偵審教訓後,竟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翻動抽屜、櫃子、香油錢筒而物色財物,是被告已著

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取到任何財物,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職業別為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恣意行竊,雖未遂,但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其於91、94年間各犯竊盜案件等情,有前揭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44號被 告 林浚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 232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 1 月 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 109 年 5 月 30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街 00 ○ 0 號之靈安宮,並進入靈安宮內,以徒手方式著手翻動靈安宮內之抽屜、櫃子、香油錢筒等物,欲竊取擺放在內之財物。嗣於未得手之際,因發現靈安宮員工李銘威接近,乃自行走出靈安宮而未遂其犯行,經李銘威報警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浚瑋於警詢供述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李銘威於警詢之指述│全部之犯罪事實。 ││ │指訴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 │及查獲照片 12 張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3 項、第 1 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