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3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2案),上開1至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107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業已由告訴人何素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腳踏自行車0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何素旻受領,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30號被 告 李明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鋒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 月、 3 年 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
9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 年 10 月 8 日 9 時 13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 段 000 號彰化百貨前,徒手竊取何素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自行車 0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何素旻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適李明鋒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自行車亦前往派出所洽詢交通事故案件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何素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鋒住所業經遷移至彰化縣○○市○○里○○路 000號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其於員警調查時雖填載居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 號旁廢棄空屋,惟行方不明,居無定所,且無在監押中,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矯正簡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是無法通知到庭說明;其於員警調查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素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6 張、現場及查獲照片 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腳踏自行車 0 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足憑,是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