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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279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文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 行所載「挫傷」補充為「及左腿挫擦傷」、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91號被 告 楊文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豪自民國109年11月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巷「軍機公園」與友人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於同日21時45分許,楊文豪途經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與金地路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員警以酒測棒對楊文豪之呼氣進行測試,發現楊文豪有喝酒騎車的情形。楊文豪因欲逃避公共危險刑責,竟另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強行騎乘機車朝員警賴韋成、呂明耿衝撞及離去。員警見狀立即避開並出手抓住機車,使機車倒地。楊文豪承其妨害公務之犯意,棄車逃逸,並於2名員警上前逮捕時,強力抗拒,造成賴韋成右手手肘挫傷、呂明耿左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員警於同日22時許,對楊文豪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韋成、呂明耿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