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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雄

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香)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THI HUONG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明雄與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香,下稱阮氏香)為男女朋友。邱明雄明知飲酒後因酒精影響,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肇生公共用路人之危險,竟仍自民國10

9 年2 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公司宿舍,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氏香欲前往員林火車站搭車。嗣於同日15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大庭高分20K3599FC38 號電線桿旁,邱明雄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機車倒地而受傷,邱明雄經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救治。阮氏香事後恐為警發現邱明雄酒後騎車情事,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承辦員警林欣誼(下稱員警)抵達彰化醫院後,向員警表示係其本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明雄沿崙子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因後座的邱明雄一直動來動去、重心不穩而摔車云云,並接受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再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邱明雄。嗣因員警懷疑阮氏香有頂替之虞,遂於同日18時3 分許,請彰化醫院對邱明雄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2mg/dL(即百分之0.1802),並於109 年2 月17日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得邱明雄方為騎乘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邱明雄、阮氏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欣誼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9 年10月8 日彰醫行字第1091000533號函暨檢附邱明雄病歷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阮氏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邱明雄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自撞,經送醫急救後,於肇事後約2 時27分,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02,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被告阮氏香為使邱明雄脫免刑責,謊稱自己騎乘重型機車肇事,隱匿並頂替犯人肇事之情事,干擾司法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