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千芸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2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千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案發地點「彰化縣○○鎮○○路○ 段○○○ 號」更正為「彰化縣○○鎮○○路○ 段○○○ 號」、證據部分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許簡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許簡素美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我國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ICCPR )」第19條第3 項則明定:「本條第2 項權利之行使(人人享有表意的自由,此權利包括不分國界,以口頭、文字、出版物、藝術或其他自己選擇之媒介,尋求、接收及傳遞各種資訊或思想的自由),負有特別的義務及責任,除為保障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公共健康或道德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No.34 )第47段並指出:「應謹慎擬定誹謗法,以確保這些法律符合第3 項(指ICCPR 第19條第3 項)…。締約國應注意避免採取過度懲罰性的措施和處罰。…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絕不是適當的處罰」(見法務部法制司編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頁128-129 ,初版,101.12月)。是依照上開第34號一般性意見,雖然並未認為以刑罰制裁侮辱或誹謗他人名譽之行為即違反ICCPR 之規定,僅認為應朝除罪化之方向發展,而在我國立法者已立法以刑罰處罰誹謗行為(含公然侮辱行為)之情形下,本院自應尊重具有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所為的價值決定,惟此無礙本院依照前揭IC
CPR 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對刑法第309 條為合乎上開意旨之解釋,易言之,雖我國現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然因前開第34號一般性意見已明確指明不宜對誹謗行為(含公然侮辱)採取監禁之方式,是法院對於此類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該情狀,就被告之犯行情節輕重為適當之量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上易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易字第70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千芸與告訴人許至圻前為夫妻,因子女探視權問題有所嫌隙。詎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解決糾紛,反以「畜牲」、「沒路用」、「只會向女人拿錢」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此雖為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以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然以之與其他相類似案件、已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如此方符平等原則),且迄今未獲致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及前述第34號一般性意見已明確指明不宜採取監禁之方式,故本院認對被告科以罰金之刑較為妥適,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09年度調偵字第629號││ 被 告 曾千芸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0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千芸與許至圻前為夫妻,因子女探視權問題迭有嫌隙。曾││ 千芸於109年1月26日上午,為探視子女,與許志圻在其位於││ 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門前發生爭吵。其竟分別││ 於同日上午9時1分及9時11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 許至圻上開住處門前、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以「畜 ││ 牲」、「沒路用」、「只會向女人拿錢」等語辱罵許致圻致││ 生損害於許至圻之個人名譽。嗣經許至圻報警處理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至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 │。 │點,與告訴人許至圻因探視││││ │ │子女問題發生爭執,惟矢口││││ │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 │稱:當時伊向告訴人許至圻││││ │ │表示要接小孩回家玩,告訴││││ │ │人拒絕後,伊就回家了,伊││││ │ │沒有辱罵告訴人,也不知道││││ │ │錄音是從哪裡來的云云。 │││├──┼──────────┼────────────┤│││2 │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指訴。 │ ││││ │ │ │││├──┼──────────┼────────────┤│││3 │證人許簡素美(即告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人之母)偵查中之證述 │ ││││ │。 │ │││├──┼──────────┼────────────┤│││4 │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對││││ │ │話後,有辱罵告訴人:「畜││││ │ │生」、「沒路用」、「只會││││ │ │向女人拿錢」等語之事實。│││└──┴──────────┴────────────┘││二、核被告曾千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間,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 ││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 ││ 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一節,││ 惟被告曾千芸所為,非就具體事件為指摘或傳述,而係對被││ 告為抽象之謾罵,其所為非屬誹謗罪之範疇,而應屬公然侮││ 辱。又縱認誹謗部分成罪,亦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