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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家榮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周益宜之財物,並徒手毀損周益宜魚攤冰箱上鐵鍊之鎖頭,足以生損害於周益宜,惟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二)蔡家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各該編號「所竊物品」欄所載之財物得手。

(三)嗣因周益宜發覺攤位遭竊報警,經警員循線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4「所竊物品」欄所載之失竊物品(均已返還所有權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告訴人周益宜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37頁、第41-57頁、第1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判斷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有竊取鱈魚塊3塊得手而成立竊盜罪,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當時沒有找到錢就離開等語。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又依卷內證據無法確認被告於彰化縣有何居所,或曾前往何處煮食或販賣該鱈魚塊,難以想像被告有何帶著冷藏或冷凍之鱈魚塊到處遊蕩之實益。且被告於當天凌晨為本案犯行後,當日下午2時許,就在彰化縣○○鎮○○路○○○號遭警查獲,警員亦未搜得告訴人周益宜失竊之鱈魚塊,因認此部分嫌疑不足,被告所為僅達未遂之程度,此部分僅為既未遂之認定有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曾因數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33、1546、1703號、106年度易字第3246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月、3月,再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遞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29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為俱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2、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告訴人周益宜之財物,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對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扣除累犯部分,仍有多項竊盜紀錄,犯罪動機與素行均不佳,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歷次犯罪手段、竊取或毀損財物之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害之輕重不同、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被告蔡家榮於附表編號3所竊取之存錢筒及現金新臺幣116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許庭棻,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取之物品,則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自無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時 間 │地 點│告訴人│ 所竊物品 │ 宣 告 刑 ││號│ │ │/被害 │ │ ││ │ │ │人 │ │ │├─┼─────┼─────┼───┼─────┼─────────────┤│ 1│109年5月21│彰化縣北斗│告訴人│無 │蔡家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日凌晨○○ ○鎮○○路31│周益宜│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30分許 │3號建物對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面魚攤 │ │ │ │├─┼─────┼─────┼───┼─────┼─────────────┤│ 2│109年5月21│彰化縣北斗│被害人│釘書機3支 │蔡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日凌晨○○ ○鎮○○路1 │陳怡君│、釘書針5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4分許 │段97號建物│ │盒、文公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騎樓之花店│ │尺1個(均 │ ││ │ │ │ │已返還) │ ││ │ │ │ │ │ │├─┼─────┼─────┼───┼─────┼─────────────┤│ 3│109年5月21│彰化縣北斗│告訴人│存錢筒1個 │蔡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日凌晨○○ ○鎮○○路1 │許庭棻│、現金新臺│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5分許 │段108號建 │ │幣116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物騎樓之早│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 │ │餐店 │ │ │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109年5月21│彰化縣北斗│被害人│一字起子、│蔡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日凌晨○○ ○鎮○○路74│陳品宏│螺絲起子各│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許 │號建物騎樓│ │2支(均已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餐飲店 │ │返還)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