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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昆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蕭昆璋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3紙」之記載,更正為「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4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變更土地使用,違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經主管機關長達2年、先後3次限期令恢復原狀後,均按期繳納罰鍰但不願恢復為農牧用地使用,顯見罰鍰金額對被告未能產生警惕作用,致被告寧願繳納為數不多之罰鍰也不願拆除、移除地上物,被告行為嚴重漠視國家公權力,若非處以較嚴峻之刑罰,實無法消除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考量被告自承非法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用途已長達8、9年,土地上工作物包含鐵皮屋之違規情節,及被告犯罪目的係將該土地間接作為營利使用、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需特別說明的是,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除得按次處罰外,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既然有此權限,即得依法強制拆除、移除行為人之地上物,俾使土地得以迅速回復原狀,且可避免行為人及其他潛在違法者心生僥倖、對主管機關罰鍰之命令置若罔聞而繼續違法使用土地多年之情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號被 告 蕭昆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

0弄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昆璋為崧慶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號等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農牧用地,不得違規使用,竟於民國106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起,即擅自於上開土地上違規停放大貨車及工程車、堆置建築材料及雜物、放置貨櫃及搭建鐵皮建物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06年5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162415號裁處書,對蕭昆璋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並限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107年6月5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對蕭昆璋處以9萬元之罰鍰,並限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108年5月2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146477號裁處書,對蕭昆璋處以10萬元之罰鍰,並限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蕭昆璋於108年5月20日繳納罰鍰,已知上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處分內容,惟至108年10月23日,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再派員前往上述土地會勘,發現蕭昆璋迄未將該些土地恢復原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昆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柯銘池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彰化縣埔心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3紙、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60162415號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07年6月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08年5月2日府地用字第1080146477號裁處書共3紙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昆璋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彰化縣政府之函令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