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水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水泉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水泉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未得告訴人姚明彰同意即侵入其住處,又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更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且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是被告所為均無足取;再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9日成立和解,而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具狀表示不敢出庭調解之意見;兼衡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違反菸酒專賣條例、商標法等案件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30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被 告 王水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泉前於民國 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 105 年 6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緣王水泉與姚明彰前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無故侵入住宅、恐嚇等犯意,於 109 年
1 月 5 日 8 時 45 分許,前往姚明彰位在彰化縣○○鄉○○村○○路 000 巷 00 號住處,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前,對姚明彰辱罵「幹你娘」等語。王水泉除擅自進入姚明彰住處客廳,更由其隨身的側背包內取出槍枝(後經鑑定係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姚明彰恫稱:「如果不下樓,就要拿槍射你。」等語,使姚明彰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王水泉見姚明彰拿出手機要錄,始退出姚明彰之住處。員警獲報到場,當場查扣空氣槍 1 枝。
二、案經姚明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王水泉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時,至告訴人姚明││ │偵查中之供述。 │彰的庭院,喝令告訴人下樓,否則要││ │ │拿槍打他及辱罵「幹你娘」等情。惟││ │ │被告辯稱當時喝醉酒,有許多事不記││ │ │得。 ││ │ │ ││ │ │ ││ │ │ │├───┼─────────┼────────────────┤│㈡ │告訴人姚明彰之指訴│1 、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恐嚇及公然侮││ │、本署 109 年 5 月│ 辱、侵入住宅之事實。2 、告訴 ││ │5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 人表示雖已與被告和解,惟被告 ││ │反對緩起訴意見書。│ 並未履行和解時所承諾的條件, ││ │ │ 反而在告訴人偕同他人一同前去 ││ │ │ 領取時,唆使他人毆打告訴人, ││ │ │ 態度不佳。 ││ │ │ ││ │ │ ││ │ │ ││ │ │ ││ │ │ │├───┼─────────┼────────────────┤│㈢ │證人林典宏之警詢證│證稱案發當天 8 時 40 分許,被告 ││ │詞。 │到興宮處理事情,之後,被告去找││ │ │告訴人,雙方接著就發生爭吵之經過││ │ │。 ││ │ │ ││ │ │ ││ │ │ │├───┼─────────┼────────────────┤│㈣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1 、本件被告持 BB 彈槍(含彈匣)恐││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嚇告訴人之事實。2 、被告所持 ││ │押物品目錄表、採證│ 之 BB 彈槍經鑑定後,認定其儲 ││ │照片 2 張、內政部 │ 氣裝置損壞(具漏氣情形),無法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 ││ │109 年 3 月 9 日刑│ ││ │鑑字第 0000000000 │ ││ │號鑑定書及不具殺傷│ ││ │力之 BB 槍 1 枝扣 │ ││ │案。 │ ││ │ │ │├───┼─────────┼────────────────┤│㈤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被告於當日 9 時 28 分許,測得呼 ││ │表。 │氣中酒精值為0.5mg/L,顯未達無法 ││ │ │辨明事理之程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侵入住居、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扣案之空氣槍 1 枝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註:本條文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