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丑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82、6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9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丑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洪文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文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交付稅捐機關而行使,影響國家稅捐稽徵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個人資力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