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建中
陳俊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45、11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建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建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塑膠片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原記載「1時49分許」,應更正為「1時40分餘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至14行原記載「另被告游建中、陳俊傑上述竊盜未遂罪嫌,徵諸被告2人過往素行,及本案於警詢、偵訊中尚無悛悔之意,暨造成上述宮廟管理壓力及財物上的損失等情節,請貴院審酌卷證後不予減輕其刑」,應予刪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9年2月13日彰醫行字第1091000062號函暨該函檢附被告陳俊傑之病歷資料、被告陳俊傑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均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游建中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游建中犯罪情節,審及被告游建中前即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且有上開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案各罪,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游建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陳俊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該等犯罪均屬未遂。茲審酌被告等就該等部分犯行,於檢警調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手段尚屬平和,且未竊得金錢,被害人等並無財產上損害,是爰就被告等該等部分,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游建中部分,依法先加(累犯加重)後減(未遂減輕)之。檢察官雖以被告等過往素行及於警詢、偵訊中尚無悛悔之意,造成被害宮廟管理壓力及財物上之損失等節,而建請就被告等此等部分犯行不予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予以減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俊傑辯護稱:被告陳俊傑配合警方查緝本案竊盜,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缺錢滿足基本生活所需才會犯案,部分犯行未竊得即放棄離開,其犯罪手段、情節平和,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輕微,主觀惡性低微,並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倘科以自由刑,不利其精神疾病治療,教化效果低,徒增獄政負擔,是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查被告陳俊傑前即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其多次至宮廟行竊,造成該宮廟管理壓力,其中1件既遂,宮廟財物損失,依其各次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考量被告陳俊傑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俊傑之辯護人固請求判處被告陳俊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陳俊傑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核與其罪刑相當,辯護人請求判處罰金刑,尚有過輕,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㈠被告游建中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犯罪所用工具即扣案塑膠片壹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俊傑本案竊得之現金1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葉首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用工具(紙牌、雙面膠、魚線),並未扣案,取得容易,價值低微,諭知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游建中竊盜未遂,累犯,處拘││ │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游建中竊盜,累犯,處拘役參││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 │陳俊傑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俊傑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㈢ │陳俊傑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45號108年度偵字第11944號被 告 游建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中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傷害尊親屬、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6 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9 月 4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述犯行:
㈠游建中於 108 年 6 月 12 日 18 時 22 分許,在蕭閔敬管
理之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000 號「晉天宮」,以自備之塑膠卡片黏貼雙面膠並綁住釣魚線,再將該物品放入「晉天宮」設置之功德箱內,著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而未遂。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游建中供犯罪使用之黏貼雙面膠之塑膠片 1 只。
㈡游建中於 108 年 8 月 1 日 18 時 49 分許,在葉首彣管
理之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 號「大新福門宮」,徒手竊取「大新福門宮」設置的功德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 元。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述犯行:㈠陳俊傑於 108 年 7 月 6 日 0 時 53 分許,在葉首彣管理
之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 號「大新福門宮」,以自備之紙牌黏貼雙面膠並綁住魚線,再將該物品放入「大新福門宮」之功德箱內,著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而未遂。
㈡陳俊傑於 108 年 7 月 22 日 1 時 49 分許,在葉首彣管
理之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 號「大新福門宮」,以自備之紙牌黏貼雙面膠並綁住魚線,再將該物品放入「大新福門宮」之功德箱內,著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而未遂。
㈢陳俊傑於 108 年 8 月 2 日 1 時 30 分許,在葉首彣管理
之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 號「大新福門宮」,以自備之紙牌黏貼雙面膠並綁住魚線,再將該物品放入「大新福門宮」之功德箱內,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 100 元。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 100 元(業已發還)。
二、案經葉首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游建中於警詢、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㈡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葉首彣於警詢之指訴。
㈣證人蕭閔敬於警詢之證言。
㈤被告陳俊傑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監視器畫翻拍暨蒐證、查獲照片計 105 張等。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監視器畫翻拍 20 張等。
㈦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建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陳俊傑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 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游建中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 106 年 9 月 4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游建中、陳俊傑上述竊盜未遂罪嫌,徵諸被告 2 人過往素行,及本案於警詢、偵訊中尚無悛悔之意,暨造成上述宮廟管理壓力及財物上的損失等情節,請貴院審酌卷證後不予減輕其刑。被告游建中竊得之現金 100 元係其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葉首彣,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