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坤政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即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予賴國楨。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增列:「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民國109年3月3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090203406號函及其檢附之房屋稅申請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3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05873號函及其檢附之寄存送達相關領取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9、111至1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3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0810號函及其檢附之領取紀錄資料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7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原記載「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曾於94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主文所示附件二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必要,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修正前)第139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修正前)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