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昱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100元、長形皮夾1個、健保卡1張、彰化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之父親代為交付7000元,此有告訴人供述在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另長形皮夾1個、健保卡及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郵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被告表示均已遭其丟棄,且提款卡僅為身分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92號被 告 林昱禓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事俗稱白牌計程車之攬客業務,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9時許,搭載田青怡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合歡小吃部,趁田青怡下車拿取物品,將隨身手提包暫放車上後座,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內之長形皮夾1個(已發還)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得手後認該皮夾內之健保卡1張(已發還)、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已發還)、郵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對己無益而隨意丟棄。嗣田青怡發覺遭竊,經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青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青怡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現金6,100元,雖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經告訴人肯認無訛,有詢問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是此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長形皮夾1個、健保卡及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遭竊之郵局及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因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被告供稱已丟棄,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提款卡,原提款卡將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竊盜告訴人上開長形皮夾內之現金17,000元,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列金額,辯稱:「裡面真的沒有那麼多錢,只有6000多元」等語。經查,本件因案發後並未查獲被告持有竊盜所得之現金,且告訴人並無從金融機構提領17,000元之紀錄憑證,亦未提出該皮夾內有留存現金17,000元之相關事證,是尚乏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上開數額現金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告訴人又無提出其他證人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