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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棟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李棟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通管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之自來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臺灣自來水公司水籍主檔更正㈢用水動態」補充更正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主檔更正㈢用水動態」;㈡適用法律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期間,適逢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屬接續犯性質之部分竊盜犯行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㈢適用法律關於接續犯部分補充:「被告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適用法律關於法規競合部分補充:「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是行為人竊取自來水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自來水使用,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達成和解之態度,此有民事和解書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5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扣案之三通管1個,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實際竊取自來水之數量因繞越量水器而難以計算,然依告訴人計算之追償度數,推估被告本案竊行犯罪所得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18,977元之自來水(見偵卷第43頁,不含工料及營業稅),而前開218,977元扣除業已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之150,619元外(見偵卷第35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下述),尚有68,358元未賠償予告訴人,經核價值68,358元之自來水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書立載有告訴人同意不再向被告求取其他賠償之民事和解書(見偵卷第35頁),然衡諸刑法增訂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非全然出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增訂,是縱使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以符立法本旨,附此敘明。另被告業已賠償予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其中之150,619元,如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