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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建宏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又再數次犯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於犯罪確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又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審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陳稱1瓶價值新臺幣330元),而其竊取之動機乃因其有酒癮,竊取供自己服用;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其兩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金門高梁酒58度1罐,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