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讃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讃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讃彬於民國103年10月間,自任會首並召集合會,會期自103年10月20日至108年9月20日,共60會(含會首),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以出標最高者得標,於每月20日在黃讃彬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內開標,每月23日由黃讃彬彙整收取之會款交予該次得標會員。黃讃彬邀集郭秀瓊等人參加該合會,郭秀瓊乃以伊本人、兒子吳俊瑋、女兒吳侑紋及兒媳黃慧菁(會單誤載為黃惠菁)之名義共參加4會(會員名單及運作細節如附表一所示,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二所示)。詎黃讃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獲得同意或授權,竟於107年3月20日,在其上開住處,於紙張上填載遭冒名會員吳俊瑋之姓名及標息,偽造以吳俊瑋名義競標之標單,復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並向其他活會會員(即尚未標得合會金之會員)誆稱:該次由吳俊瑋以2,800元之標息競標並得標云云,另向被冒標會員訛稱:當次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而以前揭虛構不實之競標、得標過程,要求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即附表二編號42至60所示之郭秀瓊(所參加之4會,仍有3會活會)、林靖紘等人繳納會款(共計活會19會),致使前揭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黃讃彬之指示如數交付會款,總計黃讃彬以此冒標方式得款共計32萬6,800元(計算式:內標制,以會款2萬元-標息2,800元=1萬7,200元,共19會活會會員,1萬7,200元×19=32萬6,800元),足生損害於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
二、證據:㈠被告黃讃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秀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互助會約定書、合會得標名單及金額計算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冒用「吳俊瑋」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吳俊瑋」之名字及填載投標金額2,800元,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係足以表示「吳俊瑋」以該標息競標之憑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共19名(即如附表二編號42至60所示之會員),始為本案詐欺之被害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吳俊瑋」之署押,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對當期之各活會會員為之,屬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偽造單一之標單後,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家中經濟
狀況為貧寒,母親及家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院卷第49頁);被告為圖己利,竟利用合會會首、會員間之信賴關係而冒標詐取合會金,無視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部分金額,並承諾按月給付剩餘款項,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3頁),足見其設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冒標所得合會金之多寡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尚未完全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表明願意分期給付,而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合會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32萬6,800元(計算式詳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業以398萬7,2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先交付現金72萬7,200元予告訴人,有前述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復與另2名死會會員許翠枝、許翠美以170萬元達成和解,並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許翠枝、許翠美,並有雙方和解契約書存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所賠償之和解金額顯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基於刑法沒收編章對不法利得之沒收,在於恢復不法行為造成違法財產秩序,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在滿足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下,仍應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給付部分款項,並需按月給付和解契約書所載金額予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對於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難謂無影響,而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偽造載有遭冒標會員簽名之標單,無證據證明於被告行
使得標後,仍然存在,該物既未扣案,又無獨立存在價值,而無流通造成其他損害之可能,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互助會會員名單及運作細節(民國/新臺幣)┌──┬───────────────────┬──────────────┐│名稱│ 會員名單 │ 運作細節 │├──┼───────────────────┼──────────────┤│二萬│黃讃彬(會首)、吳媽權、吳媽春、郭秀瓊│會期自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8 ││元互│、吳俊瑋、吳侑紋、黃慧菁(標單誤載黃惠│年9 月20日止,每月20日為開標││助會│菁)、吳正堯、許翠枝(2會)、許翠美(2│日。 ││ │會)、吳欣欣、陳金田、李益財、鐘雨庭、├──────────────┤│ │陳維讚(2會)、陳碧茶、蘇貴美、許瑞媛 │會款2 萬元,底標1,000 元,投││ │、王彩綢(2會)、張婉菁、陳美珠、陳進 │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內標制。 ││ │文、徐昱均、陳美秀、楊勝德、楊宜憲、李│若參加2 會以上,先標1 會,另││ │艿樺、林靖紘、李麗華、陳建麟、陳家蓁、│1 會需於過半會以後才可繼續投││ │李雅雲、張玉綢、彭月鳳、鄭紅娟、吳益緣│標。 ││ │、董當成、董杰榮、王俊、福興文開幼稚園│ ││ │、巧味珍、朱邦(2會)、許秀娟、吳太太 │ ││ │、黃金雪、黃珀苓、溫奕鋐、黃雅琳、陳佳│ ││ │欣、黃妙薌(2會)、楊琮貿、楊登鈞、施 │ ││ │純芳、卓燕玉,含會首共60會。 │ │├──┼───────────────────┴──────────────┤│備註│⒈參偵查卷第25頁互助會約定書。 ││ │⒉郭秀瓊以伊本人、吳俊瑋、吳侑紋、黃慧菁之名義共參加4會。 │└──┴──────────────────────────────────┘附表二:該互助會得標狀況(民國/新臺幣)
(參偵卷第25頁互助會約定書)┌─┬──┬───┬───────┬────┬──────┬──────┐│編│得標│約定書│開標日 │得標/ 未│得標金額 │備註 ││號│順序│編號 │ │得標會員│(其餘部分卷│ ││ │ │ │ │ │內無資料) │ │├─┼──┼───┼───────┼────┼──────┼──────┤│1 │1 │1 │103年10月20日 │黃讃彬 │ │會首 │├─┼──┼───┼───────┼────┼──────┼──────┤│2 │2 │53 │103年11月20日 │黃雅琳 │ │ │├─┼──┼───┼───────┼────┼──────┼──────┤│3 │3 │37 │103年12月20日 │張玉綢 │ │ │├─┼──┼───┼───────┼────┼──────┼──────┤│4 │4 │54 │104年1月20日 │陳佳欣 │ │ │├─┼──┼───┼───────┼────┼──────┼──────┤│5 │5 │26 │104年2月20日 │陳進文 │ │ │├─┼──┼───┼───────┼────┼──────┼──────┤│6 │6 │39 │104年3月20日 │鄭紅娟 │ │ │├─┼──┼───┼───────┼────┼──────┼──────┤│7 │7 │38 │104年4月20日 │彭月鳳 │ │ │├─┼──┼───┼───────┼────┼──────┼──────┤│8 │8 │19 │104年5月20日 │陳碧茶 │ │ │├─┼──┼───┼───────┼────┼──────┼──────┤│9 │9 │22 │104年6月20日 │王彩綢 │ │ │├─┼──┼───┼───────┼────┼──────┼──────┤│10│10 │25 │104年7月20日 │陳美珠 │ │ │├─┼──┼───┼───────┼────┼──────┼──────┤│11│11 │24 │104年8月20日 │張婉菁 │ │ │├─┼──┼───┼───────┼────┼──────┼──────┤│12│12 │27 │104年9月20日 │徐昱均 │ │ │├─┼──┼───┼───────┼────┼──────┼──────┤│13│13 │20 │104年10月20日 │蘇貴美 │ │ │├─┼──┼───┼───────┼────┼──────┼──────┤│14│14 │58 │104年11月20日 │楊登鈞 │ │ │├─┼──┼───┼───────┼────┼──────┼──────┤│15│15 │50 │104年12月20日 │黃金雪 │ │ │├─┼──┼───┼───────┼────┼──────┼──────┤│16│16 │45 │105年1月20日 │巧味珍 │ │ │├─┼──┼───┼───────┼────┼──────┼──────┤│17│17 │2 │105年2月20日 │吳媽權 │ │ │├─┼──┼───┼───────┼────┼──────┼──────┤│18│18 │49 │105年3月20日 │吳太太 │ │ │├─┼──┼───┼───────┼────┼──────┼──────┤│19│19 │21 │105年4月20日 │許瑞媛 │ │ │├─┼──┼───┼───────┼────┼──────┼──────┤│20│20 │9 │105年5月20日 │許翠枝 │ │ │├─┼──┼───┼───────┼────┼──────┼──────┤│21│21 │8 │105年6月20日 │吳正堯 │ │ │├─┼──┼───┼───────┼────┼──────┼──────┤│22│22 │48 │105年7月20日 │許秀娟 │ │ │├─┼──┼───┼───────┼────┼──────┼──────┤│23│23 │44 │105年8月20日 │福興文開│ │ ││ │ │ │ │幼稚園 │ │ │├─┼──┼───┼───────┼────┼──────┼──────┤│24│24 │11 │105年9月20日 │許翠美 │ │ │├─┼──┼───┼───────┼────┼──────┼──────┤│25│25 │28 │105年10月20日 │陳美秀 │ │ │├─┼──┼───┼───────┼────┼──────┼──────┤│26│26 │17 │105年11月20日 │陳維讚 │ │ │├─┼──┼───┼───────┼────┼──────┼──────┤│27│27 │33 │105年12月20日 │李麗華 │ │ │├─┼──┼───┼───────┼────┼──────┼──────┤│28│28 │51 │106年1月20日 │黃珀苓 │ │ │├─┼──┼───┼───────┼────┼──────┼──────┤│29│29 │4、6、│106年2月20日 │郭秀瓊或│ │ ││ │ │7其中 │ │吳侑紋或│ │ ││ │ │之一會│ │黃慧菁其│ │ ││ │ │ │ │中1會 │ │ │├─┼──┼───┼───────┼────┼──────┼──────┤│30│30 │46 │106年3月20日 │朱邦 │ │ │├─┼──┼───┼───────┼────┼──────┼──────┤│31│31 │18 │106年4月20日 │陳維讚 │ │ │├─┼──┼───┼───────┼────┼──────┼──────┤│32│32 │60 │106年5月20日 │卓燕玉 │ │ │├─┼──┼───┼───────┼────┼──────┼──────┤│33│33 │59 │106年6月20日 │施純芳 │ │ │├─┼──┼───┼───────┼────┼──────┼──────┤│34│34 │10 │106年7月20日 │許翠枝 │ │ │├─┼──┼───┼───────┼────┼──────┼──────┤│35│35 │15 │106年8月20日 │李益財 │ │ │├─┼──┼───┼───────┼────┼──────┼──────┤│36│36 │55 │106年9月20日 │黃妙薌 │ │ │├─┼──┼───┼───────┼────┼──────┼──────┤│37│37 │14 │106年10月20日 │陳金田 │ │ │├─┼──┼───┼───────┼────┼──────┼──────┤│38│38 │40 │106年11月20日 │吳益緣 │ │ │├─┼──┼───┼───────┼────┼──────┼──────┤│39│39 │41 │106年12月20日 │董當成 │ │ │├─┼──┼───┼───────┼────┼──────┼──────┤│40│40 │12 │107年1月20日 │許翠美 │ │ │├─┼──┼───┼───────┼────┼──────┼──────┤│41│41 │13 │107年2月20日 │吳欣欣 │ │ │├─┼──┼───┼───────┼────┼──────┼──────┤│42│42 │5 │107年3月20日 │吳俊瑋 │2800 │冒標 ││ │ │ │ │ │ │(得標金額參││ │ │ │ │ │ │本院卷第43頁││ │ │ │ │ │ │被告陳報單)│├─┼──┼───┼───────┼────┼──────┼──────┤│43│43 │32 │107年4月20日 │林靖紘 │ │ │├─┼──┼───┼───────┼────┼──────┼──────┤│44│44 │57 │107年5月20日 │楊琮貿 │ │ │├─┼──┼───┼───────┼────┼──────┼──────┤│45│45 │42 │107年6月20日 │董杰榮 │ │ │├─┼──┼───┼───────┼────┼──────┼──────┤│46│46 │52 │107年7月20日 │溫奕鋐 │ │ │├─┼──┼───┼───────┼────┼──────┼──────┤│47│47 │4、6、│107年8月20日 │郭秀瓊或│ │ ││ │ │7其中 │ │吳侑紋或│ │ ││ │ │之一會│ │黃慧菁其│ │ ││ │ │ │ │中1會 │ │ │├─┼──┼───┼───────┼────┼──────┼──────┤│48│48 │3 │107年9月20日 │吳媽春 │ │ │├─┼──┼───┼───────┼────┼──────┼──────┤│49│49 │4、6、│107年10月20日 │郭秀瓊或│4100 │得標金額參偵││ │ │7其中 │ │吳侑紋或│ │卷第15頁告訴││ │ │之一會│ │黃慧菁其│ │人警詢筆錄及││ │ │ │ │中1會 │ │第66頁偵查筆││ │ │ │ │ │ │錄 │├─┼──┼───┼───────┼────┼──────┼──────┤│50│ │16 │ │鐘雨庭 │ │停標 │├─┼──┼───┼───────┼────┼──────┤ ││51│ │23 │ │王彩綢 │ │ │├─┼──┼───┼───────┼────┼──────┤ ││52│ │29 │ │楊勝德 │ │ │├─┼──┼───┼───────┼────┼──────┤ ││53│ │30 │ │楊宜憲 │ │ │├─┼──┼───┼───────┼────┼──────┤ ││54│ │31 │ │李艿樺 │ │ │├─┼──┼───┼───────┼────┼──────┤ ││55│ │34 │ │陳建麟 │ │ │├─┼──┼───┼───────┼────┼──────┤ ││56│ │35 │ │陳家蓁 │ │ │├─┼──┼───┼───────┼────┼──────┤ ││57│ │36 │ │李雅雲 │ │ │├─┼──┼───┼───────┼────┼──────┤ ││58│ │43 │ │王俊 │ │ │├─┼──┼───┼───────┼────┼──────┤ ││59│ │47 │ │朱邦 │ │ │├─┼──┼───┼───────┼────┼──────┤ ││60│ │56 │ │黃妙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