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燦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燦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關於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2 萬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燦捷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間,接續對被害人謊稱其哥哥、大嫂發生車禍要求賠償為由,且於密接時間,要求被害人多次以匯款方式交付賠償款項而得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罪質雖具有相當之差異,但施用毒品往往與財產犯罪有關,兩者具有關連性,且被告除了構成上開累犯之前科外,其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於108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於假釋出監後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假釋期間再犯),展現高度之主觀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合法

財富,先對被害人謊稱有投資機會,詐騙被害人金錢,再利用被害人年輕智識未深之機,謊稱被害人應負擔賠償義務而一再詐取金錢,藉此謀求個人私利,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損失,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所詐得款項逾新臺幣8 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工」、本案二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差異,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迄未表示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低、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此些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聲請簡易│蔡燦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判決處刑書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罪事實欄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聲請簡易│蔡燦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判決處刑書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罪事實欄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0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