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扈堃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扈堃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自來水連通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
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是行為人竊取自來水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核被告扈堃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業,因貪圖工作上的方便,竟恣意接用自來水,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見卷附和解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
大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㈣扣案自來水連通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自來水,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6號被 告 扈堃瑔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扈堃瑔承攬座落於彰化縣○○鄉○○段 000 ○ 0 地號工地建築之清潔工程,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10 時 30 分許,未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使用,即擅自徒手將自來水公司裝設立式水表位上之未接通定位管,改裝設其自備之連通水管,使該址自來水流通而供己使用,據以竊取由自來水公司所管領之自來水;嗣自來水公司第 11 區營運處花壇營運所因接獲通報派員於 108 年 12 月 16 日 12時 10 分許至現場勘察,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自來水連通管 1 支,經核算,扈堃瑔共竊得價值新台幣(下同)
4 萬 6,941 元之自來水(已和解)。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第 11 區營運處花壇營運所主任游瑞宏委由劉俊傑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扈堃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俊傑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水費核計單、和解書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及自來水法第
98 條第 2 款竊水等罪嫌。被告同時所犯上開竊盜罪嫌及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竊水罪嫌,為法條競合,請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論以刑法第 320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自來水連通管 1 支,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