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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豊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豊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第4行所載「將其販售予許仁財」前補充記載「於同日中午12時許」、第5至7行所載「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王功舊回收資源場,尋得上揭機車(已發還)」補充為「並在許仁財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王功資源回收場,尋得上揭機車(不含車牌,已發還)」,並於證據部分增加「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王功資源回收場名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洪豊臨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文恭有租賃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尋求救濟,反以竊取之方式滿足所需,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其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方尋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僅機車部分經尋獲發還,未包含車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售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身(含引擎)給「王功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仁財,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業經證人許仁財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頁),並有地磅單及收據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雖該機車之車身(含引擎)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第18頁),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然刑法第38條之1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之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但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在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例外規定毋庸沒收或追徵。易言之,如果對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始可確實達到剝奪被告享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又不致侵害被害人因犯罪之求償權(或返還請求權),即不應僅因被害人已收受發還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即豁免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義務。是本案告訴人雖已領回失竊機車之車身(含引擎),但實際上被告已將之變賣得款500元,雖未扣案,性質上仍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73號被 告 洪豊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豊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 5 月 30 日中午 12 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 00 號外,徒手竊取其房客陳文恭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其販售予許仁財(涉犯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陳文恭發覺失竊訴警處理,並在彰化縣○○鄉○○路○○段 ○○○○ 號之王功舊回收資源場,尋得上揭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豊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恭於警詢及偵訊中時指訴、共犯許仁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共 5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積欠租金在前,才會變賣機車等語,僅係被告上揭犯嫌之動機,無礙於犯嫌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