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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順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順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順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3時2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飲酒後將衣服脫下,赤裸上身站在道路中間及地上爬等脫序行為,影響交通安全,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之警務員兼所長張力仁及警員王宥期據報到場處理,詎謝順生明知張力仁、王宥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張力仁、王宥期,足以貶損張力仁、王宥期之人格。嗣張力仁、王宥期為管束謝順生之行為將其拉起時,謝順生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之犯意,於過程中以其頭部衝撞張力仁之臉部(幸未受傷)之方式,施以強暴之行為,為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順生於偵訊時表示認罪(偵卷第5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擷取相片4 張、警務員兼所長張力仁及警員王宥期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各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施以強暴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四、被告前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1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公務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於本案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對員警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不可取,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1)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3)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2)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