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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宏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宏彰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記載「代號J000-H1080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更正為「BJ000-H1080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宏彰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BJ000-H108046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撞告訴人BJ000-H108046胸部,於遭告訴人BJ000-H108046質問之際,復又以粗俗、情緒化之言語辱罵告訴人BJ000-H108046及許○○;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BJ000-H108046及許○○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有強迫症、憂鬱症及焦慮症之看診紀錄,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7號被 告 許宏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彰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21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號彰化師範大學校園內,故意繞至J000-H1080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方,待BJ000-H108046與許宏彰擦身而過,許宏彰即乘其不及抗拒之際,突然用右手觸摸J000-H108046胸部,BJ000-H108046驚覺後與其同學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前質問許宏彰,許宏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J000-H108046及許○○,足以毀損J000-H108046、許○○之名譽。

二、案經J000-H108046、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J000-H108046、許○○證人吳憲昌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平等教育法申訴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而觸摸他人胸部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1行為,辱罵在場之J000-H108046及許○○,為想像競合犯,請以1公然侮辱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