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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福榮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度訴字第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福榮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福榮向賴松榮購買坐落分割後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分割前地號均為彰化縣○○鄉鎮○段○○○號),於拆除占用上開土地之其他建物時,知悉如附件代號A建物(磚造平房4間),為他人所有之建物(為賴樹意所搭建,賴樹意過世後,該建物為其子女賴美惠、賴美愈、賴聰仁、賴聰煌、賴聰朗、曾賴美珠、賴淑貞、賴美慈、賴美媛公同共有),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僱用不知情之綽號「阿成」之人,駕駛挖土機,將代號A建物全數拆除。

二、訊據被告賴福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惠、賴美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即證人賴聰仁、證人賴鬆、賴游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拆除前及拆除後之照片(見1798號卷第35至40、45至51頁、10118號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105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7日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7號訴訟事件第63、64頁使用現況成果圖-影印外放)、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9份(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可稽,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綽號「阿成」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拆除他人之建物,侵害該建物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109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95頁),告訴人賴美惠、賴美愈、賴聰仁之代理人並具狀稱:被告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款項及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完畢,請求從輕量處被告刑度等語,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工作是經營建築業,有配偶、4小孩均已大學畢業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已受領全部約定之給付,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以105訴387號卷第64頁成果圖為附件。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