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俊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俊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鑽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俊彬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問題,任意毀損告訴人姚錫銓所使用管理居住之牆壁,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電鑽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3號被 告 姚俊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彬與姚錫銓係叔姪關係,其等分別居住在彰化縣○○鄉○○路000號、100號,比鄰而居並共用相鄰牆壁。詎姚俊彬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止,持電鑽鑽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牆壁,致使與該建物相鄰之彰化縣○○鄉○○路000號即姚錫銓之住處牆壁產生長約32公分、寬約20公分之坑洞,致該牆壁喪失其原有區隔內外之效用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姚錫銓。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電鑽1組。
二、案經姚錫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俊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姚錫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案發現場、牆壁坑洞暨扣案之電鑽組照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文、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文在卷可佐,並有電鑽1組扣案可證,足證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扣案之電鑽組1組,係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