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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賓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賴雨柔律師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被害人A 女之署押壹枚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9年起擔任彰化縣田尾鄉豐田村村長,於擔任村長期間受彰化縣田尾鄉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鄉公務及交辦事項,又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自107 年9 月1 日迄至109年8 月31日起,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關(構)作業規定」,遴選為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與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機構,甲○○代表彰化縣田尾鄉豐田村辦公室而督導、執行彰化地檢署所委託執行之上開事務,甲○○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詎甲○○於執行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OO號案件【即代號BJ000-A000000 號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A 女,年籍詳卷)前於108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OO地方法院以OOO年度訴字第OOO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義務勞務案件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108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12時許,趁A 女至彰化縣田尾鄉豐田村指定地點(詳卷內資料)修剪樹木履行義務勞務之際,藉故騎乘機車將A 女載至甲○○位在彰化縣○○鄉○○村0000000000號詳卷)電線桿對面鐵皮工寮內,不顧A 女已有反抗之舉動,且明示拒絕甲○○,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親吻A 女之胸部、下體,並以其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以其生殖器在A 女外陰部摩擦之方式,接續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三、嗣甲○○於108 年10月20日9 時許,見A 女再次前往彰化縣田尾鄉豐田村同上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時,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A 女佯稱該處之樹木已修畢,要以機車載A 女去另個履行義務勞務處所修剪樹木云云,再次騎乘機車將A 女載至同上鐵皮工寮內,不顧A 女已有反抗且明示拒絕之舉動,甲○○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撫摸、親吻A 女之胸部,然因A 女持續以手推反抗,致甲○○無法解開A 女之牛仔褲,始未得逞而未遂。

四、又甲○○明知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手冊放置於彰化縣田尾鄉豐田村辦公室,其內有A 女之工作日誌、緩刑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及簽到表,須詳實填載,且其明知A 女於108 年10月17日下午並未實施義務勞務,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經A 女同意,在簽到表108 年10月17日執行義務勞務簽退(簽名)17時許欄位,偽造A 女之簽名,而偽造完成A 女之署名1 枚,以表彰A 女有履行義務勞務之用意,足以生損害彰化地檢署管理義務勞務執行狀況之正確性。

五、案經A 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A女、證人代號BJ000-A108176A(下稱B女)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相關司法案件案號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 頁、第32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A 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B 女、羅清牟於偵訊時之證述可證,且有108 年10月21日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108 年10月20日錄音譯文、光碟、彰化地檢署108 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被害人A 女所繪鐵皮屋簡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北斗分局偵查隊108 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相關位置圖(甲○○住處、辦公室、小公園及鐵皮屋等位置圖)、甲○○住處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10.17 、108.10.2

0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8 日刑生字第1088007810號鑑定書、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工作日誌、緩刑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及簽到表、彰化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案件重要記事表、義務勞務訪查報告、執行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案件重要記事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A 女之LINE對話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查,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擔任彰化縣田尾鄉豐田村村長,係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負責督導、執行彰化地檢署所委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與緩刑義務勞務之機會,對前去執行義務勞務之被害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並於緩刑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及簽到表上偽造被害人A 女之簽名,核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21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被害人A 女署押(姓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基於對被害人A 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撫摸、親吻A 女之胸部、並擬解開被害人A 女之牛仔褲,係因被害人A 女持續以手推反抗,致被告無法解開被害人A 女之牛仔褲,始未得逞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職,受彰化地檢署委託執行緩刑義務勞務相關事務,實為司法實務之一環,不思克盡己職,反而利用執行公務機會而犯罪,而替沒有實際執行義務勞務之受刑人代簽名而偽造文書,及對於受其指揮監督之受刑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對司法威信影響甚鉅;又被告無視被害人A 女之意願對被害人A 女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健康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對被害人A 女所為之強制手段,並未令被害人A 女受有其他身體上之傷害,手段並非強烈,且犯後雖於本院先否認犯行,終能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持續履行和解條件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身體、家庭生活、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 頁至25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3 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已與被害人和解、現被告現年已61歲,被告與母親、妻子均罹患疾病,母親、妻子均仰賴被告之經濟及照顧,且係誤認與被害人A 女互有好感所為犯行,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是被告之犯罪型態,係擔任公職且係利用執行司法機關所託職務之機會所為,對於司法威信之傷害甚鉅,姑不論被告已有妻小、年齡與被害人A 女差距甚大,縱然被告誤會與被害人A 女互有好感,親密行為仍應得被害人A 女之同意,實非屬特殊之可憫恕事由,而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所主張之事項,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本件被告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按被告係於緩刑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之簽到表上偽造被害人A 女之簽名,該簽到表並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固不得宣告沒收,然前揭文書上偽造之被害人A 女署押共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S/N :R58M13KNMLE)1 台、義務勞務執行手冊2 本、義務勞務工作日誌2 本、緩刑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2 本(被害人A 女、證人羅清牟部分)、監視器主機1 個、性侵害證物盒1 件等,僅為本案之證物,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2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0 條、第25條第2 項、第

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