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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男(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和甲女(代號BJ000-A109050B,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彰化縣鹿港鎮租屋處(地址詳卷),乙女(代號BJ000-A109050 ,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 月0出生)是甲女與其前夫所生,丙女(代號BJ000-A109050A,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0出生)則為被告甲○和甲女所生(兩人另育有么女)。乙女、丙女係同住在上址房屋3 樓房間,分別睡在下、上鋪的床位。被告甲○為成年人,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9 年2 月中旬之夜間11時至凌晨

3 、4 時之時間,趁乙女在下鋪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左手撫摸、按壓、碰觸乙女之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至少3 次。因認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述犯嫌,是以:告訴人乙女、證人丙女、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乙女及證人甲女所書紙條,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坦承其和甲女為同居男女朋友,與甲女育有2 女(分別為丙女、么女),和甲女前婚姻所育之乙女,一同居住在上址鹿港租屋處,丙女、乙女、么女均未滿18歲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對乙女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乙女、丙女的房間我幾乎每天都會巡視,看她們有沒有蓋棉被、或是偷玩手機不睡覺等語(本院卷第31 、112頁)。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丙女歷次陳述不同,自承第1次看不太清楚,第2 、3 次則沒有看見,陳述並非可靠,而且丙女睡在上鋪,上鋪未靠牆之一側,掛有毛巾,乙女睡下鋪,丙女睡覺時頭部方向和下鋪乙女頭部方向相反,從丙女頭部角度自上鋪往下看,如果被告正在摸乙女胸部,就只能看到乙女的腳,視線會被遮住,而且倘若如丙女所述,被告趴在下鋪,弄得床鋪吱吱作響,必定搖晃甚大,乙女豈會渾然不知,毫無異狀?故丙女證述不能遽信,而甲女目前罹癌,因孩子被社工帶走安置,又遭社工敵視,才在衣物中傳紙條叮嚀,希望丙女要誠實,未對乙女造成任何影響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女雖於警詢證稱:「第1 次在109 年2 月中旬晚上10點多,我睡在上鋪,姐姐睡下鋪,爸爸(即被告)進來房間看我們睡覺了沒,當時姐姐(即乙女)已經睡覺了,爸爸就叫我也趕快睡覺,後來我就探頭往下鋪看,就發現爸爸在我姐姐的床邊,當時姐姐的被子只有蓋住下半身,所以我就看到爸爸的手在摸姐姐的胸部…第2 次在隔沒幾天後,當時大約凌晨4 點,我躺在床上玩手機,突然聽到爸爸的腳步聲,我就趕快先把手機收起來,我就聽到他進來我房間,感受到他有看我熟睡了沒,可能認為我已經睡覺了,接著我就聽到奇怪的聲音及震動持續約20分鐘,這次沒有探頭下去看,所以我不知道爸爸在對姐姐做什麼事…第3 次又過了幾天,爸爸又進來房間做跟第2 次一樣的事情」等語(偵卷第30頁),於偵訊證稱:「第1 次時…我爸爸就來我們房間,叫我趕快睡覺,一開始我先假裝睡覺,我想說他為何要停在姐姐床前,一手是摸在床的柱子上,一手把姐的衣服掀開看,就看著被害人的身體,有沒有摸被害人的身體我忘記了…爸爸有點微蹲…用手抓住胸部的衣領後,再隔著姐姐的衣服摸胸部…」等語(偵卷第

104 頁)、「第1 次看到姐姐棉被只有蓋下半身,爸爸隔著衣服摸姐姐的胸部…第2 次離第1 次沒幾天…我眼睛有閉,但感覺到爸爸全身上到姐姐的床鋪…第3 次爸爸一樣有上到姐姐的床,床一樣有伊呀的聲音」等語(他卷第26-28 頁)。研析上揭證詞:

1.丙女就第2 次、第3 次的情況,坦言「沒有探頭下去看」,只聽見有奇怪的聲響,究竟被告是否有後兩次乘機猥褻乙女之行為,並無明確證述;況且丙女亦證稱「我們的床很老舊」等語在卷(偵卷第30頁),倘若巡房探視子女就寢情形,手扶住或身體倚靠床鋪樑架、欄杆,發出聲響是很正常的事;所謂聲響持續約20分鐘,按時間的流逝感本來就隨當下情況而異,端視個人主觀感受,準確性甚低,而查當時丙女是凌晨時分偷玩行動電話,遇被告巡視,才趕快收起來裝睡,不讓被告發現還沒入睡,時間流逝感應甚緩慢,故自覺聲響持續時間頗長,亦屬常理。以上皆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第2 次、第3 次乘機猥褻乙女之行為。

2.至於第1 次的部分,依丙女所述情節,被告進房發現丙女醒著,叫丙女趕快入睡,丙女假寐,被告接著就對下鋪熟睡乙女猥褻。而按人從清醒狀態到感官中斷外界知覺的睡眠狀態也要一段時間,被告卻不在意丙女可能入睡沒多久,就下手猥褻熟睡的乙女,頗有不合常理之處。

3.再者,觀察乙女、丙女房間照片(偵卷第91-97頁、偵卷彌封袋第57-63頁):乙女、丙女床鋪為上下雙層形式,緊靠牆邊擺放,上下鋪的枕頭擺放位置相反,可知兩人就寢時睡臥方向相反;上鋪床板密合無空隙,上鋪底層墊有被褥,從上鋪位置需要從欄杆處探出頭往斜下觀看才有辦法看到下鋪乙女的上半身狀況;何況上鋪欄桿還掛有黃色毛毯遮蔽空隙,更難目視直接觀察。倘若被告在下鋪猥褻乙女胸部,上鋪的視線受到遮擋,絕大部分視線應該都會被被告的背部擋住。丙女證稱其由上鋪見到被告乘機猥褻乙女胸部,從現場環境而言,實不無疑問。

(二)證人乙女於警詢證稱:「我妹妹告訴我說…當時我在睡覺,所以我不知道…」(偵卷第24、25頁)、嗣於偵訊證稱:「我印象中有被脫褲子的經歷,比較有感覺」(偵卷第

105 頁),可見乙女陳述遭猥褻經過,其實是透過丙女轉述,難以確認是自身見聞經歷,於偵訊時回想「曾有一次遭脫褲子的感覺」一語,已經是在知悉丙女指證情節內容之後,而且何人所為不明,更和丙女所述「看到被告隔著衣服摸乙女胸部」等語,情節完全不同,無法互相參照補強。

(三)丙女在家中常因貪玩行動電話,很晚入睡,導致太晚起床上學遲到,經學校老師多次反應,亦經父母告誡制止等情:

1.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晚上10點多她們都還沒有睡覺,還在玩手機,兩人也都會在棉被裡玩手機,丙女有平板電腦,也會躲在棉被偷玩,我會拉開棉被,看她們有無偷玩手機」等語(偵卷第70頁)、於審理時供稱「我鬧鐘設定早上7 點10分起床,因為要叫丙女起床上學,因為丙女常常遲到,老師7 點40分就會打電話來說我女兒還沒去上學,我就要跑過去看,很常4 天內就有3 天老師打電話來,丙女半夜常常玩手機,我都會掀開棉被看她有沒有玩,如果手機沒有給她,她還會去偷平板來玩」等語(本院卷第

112 頁)甚明。

2.被告上述供稱情節,核與⑴甲女於偵訊證稱:「她們在家裡睡覺時,會躲在棉被裡偷玩手機,我會去直接掀她們的棉被」等語(偵卷第122 頁)、於審理證稱「凌晨時我在睡覺,甲○比較晚睡,他都會工作完之後上來巡視一下房間,如果小孩有在玩手機或做什麼,甲○會罵她,像半夜兩、三點我起來上廁所,看到的話我也會去制止」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以及⑵丙女於警詢自承「當時大約凌晨4 時許,我躺在床上正在玩手機,突然聽到我爸爸的腳步聲」等語(偵卷第30頁)相符。

3.參照丙女之在校輔導資料紀錄(本院卷第69-77頁):丙女小學一年級時(103年),老師就注意到丙女經常遲到,太晚就寢,影響作息,小學三年級時(106年)睡眠時間不足,上課常恍惚,小學四年級、五年級(107年)經常遲到,請家長多協助等節,可佐上情屬實。

4.被告既然知悉丙女常熬夜不睡,偷玩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豈不在意丙女可能察覺,膽大妄為對熟睡的乙女猥褻?不無疑問。

(四)被告於審理供稱:半夜經過她們房間時會去蓋棉被等情甚明(本院卷第112 頁),這是一般為人父母很常見的舉止。被告居所為臨街連棟透天厝,左右兩邊是鄰屋共同壁,格局縱深長,中間沒有天井,只有頭、尾才有對外窗,此有照片(偵卷彌封袋第55-61 頁)、平面圖(偵卷第33頁)可參。乙女、丙女房間位在3 樓中段,沒有對外窗,通風、採光較不好,而且房間內亦有擺設電風扇,並非收納狀態。被告供稱:「(受命法官問:109 年2 月的時候還有吹電風扇嗎?)會,她們房間在中間,比較不通風,比較熱,會蓋棉被吹電風扇,比較好睡」等語(本院卷第

112 -113頁),和現場環境狀況相符,應非虛妄。從而,倘若被告在巡房時,幫下鋪乙女蓋棉被,即使丙女從上鋪披掛在欄杆上的毛毯間隙,勉強探頭斜下窺視,照這樣的視角,外觀上難以辨識背對丙女的被告,究竟是幫乙女蓋棉被還是在襲胸,不能排除此混淆誤認的可能性。

(五)乙女所睡下鋪之涼被,雖然採得和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跡證,惟未發現精子細胞,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亦為陰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可憑(偵卷第75-79 頁)。

被告、甲女、乙女、丙女、以及被告和甲女所生么女,為共同居住之家庭成員,生活關係緊密,再參照:乙女於偵訊證稱「有時候會把床上的涼被帶去爸爸(乙女在家稱呼繼父甲○為爸爸)、媽媽的房間睡…被子案發前應該有洗過…爸爸也有可能碰過我的棉被」等語(偵卷第105 頁),證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家的床單、被單、涼被都是用洗衣機洗,家裡只有1 台洗衣機,衣服全部丟在洗衣籃裡,再一起用洗衣機洗」等語(本院卷第105-106 頁),可見被告全家衣物、被褥均利用同台洗衣機洗滌,彼此衣物沾附其他家人的生物跡證,尚屬合理,未可推論被告確有乘機猥褻、不當觸碰乙女之行為。

(六)至於乙女及甲女所書紙條(偵卷彌封袋內):乙女於紙條上署名書寫內容大致上是(二)所引述之證詞,其證述內容業經評價如前,於此不贅;甲女則是在紙條上留有思念乙女、丙女字句,另書「乙女請丙女不要亂說話,這樣會害爸爸入獄」等語。按照甲女目前的家庭結構,所育子女均未成年,還沒發展到空巢期的階段,面臨社工啟動保護措施,強制安置乙女、丙女,身為人母心緒焦慮,難以適應這樣的突發變動,心急下與乙女、丙女有不當聯繫,尚合於事理,未必代表其明知被告犯行而積極迴護,無法憑此佐證丙女證述內容真實可信。

五、綜上所述,丙女之證述情節本身有上揭不符現場環境之處,關於第2 次、第3 次之部分亦未親眼見睹,而乙女證述「感覺遭脫褲子」乙情亦非可靠,更和丙女證述襲胸情節無法互為補強,至於檢察官所舉其他積極證據,亦無法佐證丙女證述之可信度,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前述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