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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7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侵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THACH(中文姓名:范文石)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97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品樺書記官 林子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 ○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 ○ ○○○於民國109年5月1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2樓廁所門口,見BJ000-A109069(真實姓名年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後抱住A女,將A女強行拖進走道旁之房間內,再將A女推倒在床,以兩腳跨坐在A女身上,以手伸進A女內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再以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末按被告經諭知緩刑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既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判決,且經斟酌全案情節後,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附此敘明。

六、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子惠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