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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健軒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BJ000-A109067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透過「cheers乾杯」之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J000-A109067號之少女(96年1月生,其餘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二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尚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或性交之各自犯意,分別於:

㈠109年4月11日某時,在A女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住處(住址詳卷

)之房間內,先徵得A女之同意後,即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蒂,接著又將自己之褲子脫去後,央求A女以手握住其生殖器上下套弄,A女因認為雙方係男女朋友,遂應允而為之,直至甲○○射精為止,甲○○即以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

㈡同年4月18日某時,在A女上開住處房間內,先徵得A女之同意

後,即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蒂,接著又將自己之褲子脫去後,由A女應允而為其手淫,復以其手指及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最後再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口腔內,而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㈢同年4月25日某時,在A女上開住處房間內,先徵得A女之同意

後,即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蒂,接著又將自己之褲子脫去後,由A女應允而為其手淫,復以其手指及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最後再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口腔內,而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家人發現甲○○多次前往A女住處,經A女父親B男(即代號BJ000-A109067A號之男子,年籍詳卷)詢問後得知此事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被害人

A 女、證人B男 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A 女所繪現場圖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之部分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衡以被告於行為時成年未久,且有智能偏低情況,有被告之免役證明書、役男體格檢查表及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等附卷為憑(見109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第61至64頁),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均有未足,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所犯諒屬一時未能克制慾望衝動,並已於偵查中透過修復式司法獲得被害人諒解,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亦依約自行從事工作、且按時支付賠償金,有修復會議協議書、在職證明、存摺影本、轉帳資料等在卷可查(109年度復偵字第20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57、61-65、103至105頁),足見其犯後確有悔意,無論客觀犯罪情節或被告主觀惡性,要與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濫用與未滿14歲女子之被害人間資訊落差優勢所為犯罪有別,縱對被告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其實際惡性輕微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以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知悉A女年齡尚輕,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僅為一己私慾,罔顧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於A女尚無完整同意性行為能力下,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法益,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自不足取;惟斟酌被告當時成年未久,且有智能偏低情況,再考量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均有未足,又素行良好,別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對於本件犯行之嚴重性未充分體認顯不足取,然一時未能克制慾望衝動所為,究非惡性重大,整體犯罪情節未達應予以嚴厲譴責程度,如前所述,並已於偵查中透過修復式司法獲得被害人諒解,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亦依約從事工作並按時給付違約金,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A女於偵查中對被告犯行無積極追究之意(109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第50頁),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並已透過其犯後行為表現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確有誠摯悔悟之情,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參照被告與B男於偵查中進行修復式司法結果及其附帶條件,被告與A女不得再有任何聯絡(見修復會議協議書,109年度復偵字第20號卷第6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