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進添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974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潘進添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凌晨5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草路與芳草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廖信彥自彰草路南側路旁,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彰草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不應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又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違規未至交岔路口處行走行人穿越道,竟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潘進添因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車身因而撞及廖信彥身體,致廖信彥當場倒地,而受有創傷性多處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脛骨遠端和腓骨開放性骨折、右第一腳趾遠端指骨骨折及右第五近端指骨基部骨折等傷害,並因創傷性腦傷,其四肢均有強直現象,左上肢肌力為0 分,左下肢為2 分,右上肢肌力4 分,右下肢肌力3 分,且呈現「腦出血致極重度失智症」,經相當診治無法回復原狀,而已達嚴重減損其四肢機能、對於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進添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本案車禍肇事過程及被害人廖信彥所受之傷勢,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08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108年12月24日一0八彰基二字第1081200044號函附之醫師回覆單、員郭醫院109 年3 月24日員郭醫字第1090324001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門診紀錄單、中文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秀傳醫院109 年4 月21日明秀(醫)字第1090000397號函及病歷資料、二林基督教醫院109 年9 月30日一0九彰基二字第1090900055號函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又被害人廖信彥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經治療後,除
有上述肌力不佳之傷勢外,仍有「腦出血致極重度失智症」之傷害,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9 年6 月10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亦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無誤,且有該案之監護鑑定書、裁定書附卷可查,可見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傷勢雖經治療,仍遺有前述四肢肌力喪失、不佳、極重度失智等傷害,本院考量被害人之四肢已有相當嚴重之肌力喪失、不佳之情形,無法獨立行走,全日臥床(此部分可見上開監護鑑定書),已屬毀敗四肢之機能,而有難以恢復之不治傷害,復因重度失智,無法自理生活,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第6 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訂有明文,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未能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本案車禍發生,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業於108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施行,該罪之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並不逃避刑事責任,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上認定,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為本案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輕忽肇事,導致被害人上開重傷害之結果,並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復衡本件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為水龍頭製造工廠負責人,退休後領勞保退休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已婚,4 名子女均成年,目前與配偶及與2 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於原審表示,其為華泰銅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之前負責人,華泰公司雖然已由其子經營,但其偶爾會擔任駕駛幫忙送貨,案發當天則是駕車去運動等情,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意旨,被告駕駛公司車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自應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原審認為僅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違誤等語。然而: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已經退休,之前因為擔心保險無
法理賠,才會推稱自己仍擔任華泰公司之駕駛等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於退休後仍繼續在華泰公司擔任駕駛之工作,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難認上開自白為真。
㈡對此,被告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為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可以證明被告已經於101 年8 月23日退保(最後退保單為為華泰公司),且自101 年8 月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憑此,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在本案案發前已經退休,並未任職於華泰公司。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妹婿許錫湖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
69年開始,就到華泰公司服務,直到106 年退休,但因為公司人比較少,所以我退休之後還是會回公司幫忙,而被告退休之後,由我接任華泰公司董事長,被告自此之後,就沒有在公司上班,被告在華泰公司並沒有擔任司機的工作;華泰公司主要負責水龍頭、衛浴設備的外銷,公司的公務車主要用來到衛星工廠收貨、追貨,因為衛星工廠未必會配合,所以必須親自開車過去收貨、追貨,但這些工作主要是由我、現任董事長潘鳴祥在負責,被告不論是在職或退休之前,都不曾從事這些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91 頁至第20
1 頁),足見被告根本未曾擔任華泰公司之駕駛工作。㈣因此,根據上開說明,自難認本案係業務上過失之行為,原
審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自無違誤,本案上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