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昭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昭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並擦撞停在路旁之自小客車,惡性非微,並兼衡其已與該自小客車持用人、車主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6頁),暨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係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罹患糖尿病、心血管疾病,於106年因罹患肝癌而接受手術,育有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無謀生能力之子,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藥袋、診斷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無法從事工作,無經濟能力支付罰金,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育有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已與損害車輛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無前科,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等情,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衡酌:飲用酒類後,因酒精對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等機轉,人體之視力、認知能力、專注力、動作協調性均受影響,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判斷及反應能力亦同降低,此際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將大幅增加肇生車禍事故及人身傷亡之可能,對道路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又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且向為警察機關所嚴加查緝,因酒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嚴重傷亡、家庭破碎之事件亦經報章新聞一再報導,被告仍不知警惕,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益見被告心存僥倖且不法意識非微,難認一旦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無虞再犯。至被告雖陳稱:無經濟能力支付罰金等語。然被告名下之房屋、土地、田賦價值合計新臺幣632萬餘元,尚有歷年利息所得數額非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數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是否確無資力,實有所疑。況被告所陳家庭經濟狀況各節,均不足使本院確信僅由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被告自新、避免再犯,或其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別情事,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有效遏止酒駕歪風,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宜諭知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09號被 告 林昭學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學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慎擦撞至江祐均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7時53分許測得林昭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祐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