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2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昕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昕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昕翰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且其曾因酒駕而遭吊銷駕駛執照(該次酒駕未構成刑事犯罪),現仍於禁駛中,竟仍於上班前飲酒,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搭載2名同事及工地機具,與謝月華之車輛發生碰撞,且肇事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仍達每公升

0.46毫克;此外,被告並因自知酒後駕車觸犯刑罰,而要求同車之同事頂替等情,業經謝月華證述:其下車時被告正在車上與後方男子互換座位(偵查卷第14頁)、被告同車同事鄭榮發之證述可證;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