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家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家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曹家榮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並使用堆高機及棧板裝卸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8年5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曹家榮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及堆高機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號工廠對面車道上承載貨物時,原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下雨、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大貨車及堆高機均占○○村鄉○○路○○○號對面車道約1.4至2公尺寬度,作為承裝貨物之工作場所。嗣於同日晚間7時17分,曹家榮徒步自美港路359號工廠內拿取棧板1塊站在門口處欲通過道路至對面大貨車上更換而於等候左右車輛通過時,因手持之棧板突出至車道上,適逢林意儒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陳怡璇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不慎迎面撞及曹家榮手持之棧板,致機車失控衝往對向車道,並碰撞林垂圜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意儒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唇及下巴撕裂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大腿擦傷、下顎骨聯合體開放性骨折、下顎骨髁頭下閉鎖性骨折、下唇及頦部撕裂傷、右上顎正中門齒與右下顎正中門齒脫落、右上顎側門齒與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上顎犬齒與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曹家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陳明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意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曹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該與告訴人林意儒、證人陳怡璇、林垂圜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載,被告之大貨車車頭占用道路約1.4公尺,車尾處及堆高機則占用約2公尺,而該處為雙向2線之道路,故被告將車輛停在該處進行貨物裝載之行為,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自不得在該處停車,或利用該處道路作為工作場所,故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40條第3款規定。此外,被告於手持棧板欲通過馬路時,確因棧板突出至車道上,致告訴人於騎乘機車通過時反應不及而迎面撞上,故被告顯有過失,並與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並無疑問。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雖均認為被告為本件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然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然事故地點有路燈照明,故告訴人於行經美港路359號工廠前之路段時,尚無不能注意前方狀況之情事,故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承擔部分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不能由其負起全部過失責任等語,並非無憑,惟仍無礙於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供稱案發時要拿棧板過馬路放置車上,因原有棧板底部毀損,要再拿一塊直接墊在原棧板下面等語,而棧板係被告使用堆高機裝載貨物所需之器具,被告又於使用棧板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故核屬於執行業務過程中致告訴人受到傷害,故應論以業務上之過失犯。按刑法第284條修正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因檢察官已於109年5月15日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該條項罪名,爰不再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始終到庭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於夜間雨中持棧板通過馬路時,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致棧板遭到告訴人之機車撞及,告訴人因此受有程度不輕之傷害,被告理應負起主要過失責任。又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已逾1年,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供稱僅能賠償新臺幣5萬元以內,實難認有何賠償誠意。此外,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部分過失,及被告之專科畢業學歷,離婚,育有學齡中2子,目前仍為職業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