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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麗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姚麗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姚麗珠前有7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並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 年,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因案遭撤銷緩刑;復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上開四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9年3 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0 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南勢巷某海產店內飲用罐裝啤酒2 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3 月11日下午3 時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村上橋,因車燈不亮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姚麗珠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52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61頁、第65至66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至3 頁、第13頁、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並於104 年9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40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0.56 MG/L ),確實已因飲酒而影響其對外界感知之能力,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共3 件)外,先前另有4 件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既明知其已有7 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未深切反省,且漠視法律規範,尤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判處有罪而執行在案之情,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是實無再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讀書、丈夫已過世、與一名16歲之女兒靠領取政府補助之新臺幣1 萬多元相依為命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人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適當處所,施以禁戒云云。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依該條施以禁戒處分,必以「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為要件,而所謂酗酒成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之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1 、2 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而言。查被告雖有前述之前科素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99年起到假釋出監有多次酒駕之紀錄,是因為我有憂鬱症,想不開才會喝酒,一週約喝酒2 、3 次,都是自己一個人在家喝,109 年3 月10、11日喝酒是因為我女兒原本要返家跟我同住,學校老師原本同意,後來又說不好,我又把女兒的東西搬回學校,心情不好所以才又喝酒,現在我已經戒酒了,而且我16歲的女兒已經辦理休學返家與我同住,我現在有在大村鄉的診所看診,吃憂鬱症的藥,睡眠充足,想的也比較開,所以現在已經滴酒不沾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女鍾O容亦到庭證稱:我母親入監前有喝酒的習慣,是因為我父親過世,她心情不好,一個星期會有2 、3 天在家或出去喝啤酒,109 年3 月5日我回到家裡跟母親同住,我看到母親精神狀況沒有像以前以樣常常心情不好,自從3 月10日被抓到後就已經戒酒了,我也可以盯著母親戒酒,不需要再到一個特定場所戒酒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尚難遽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尚無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