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協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206、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協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協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工廠飲用藥酒半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興工五路口,因騎乘機車同時抽菸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其另於109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某處之雜貨店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八堡圳路口,因闖越紅燈,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鄭協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06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37頁反面,偵字第3339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5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1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20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字第3339號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89、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日;又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5月1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另於103年、104年間,各有1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2次公共危險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本案2次無駕駛執照(偵字第3206號卷第11頁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偵字第3339號卷第11頁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均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2次遭查獲時,經分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0.60毫克;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其先後2次犯行為同質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雷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且本案係於4日內接連犯下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然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從以其犯罪次數或時間間隔逕為判斷依據,且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本院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在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