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補充更正為「於翌日(15日)1 時至3 時間」,證據部分增列「1.被告劉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2.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罪名相同,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前另尚有
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
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4 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且其為警查獲時甚至辯稱其子始為駕駛人,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書,被告於
108 年12月9 日起即自行至醫院接受2 周1 次之戒酒門診治療,至109 年4 月20日間合計已自行接受戒酒門診追蹤治療共計8 次,應認被告已有悔過之心,並確實有意改正其酒精使用之習慣,始會自行至醫院接受戒酒門診治療;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白天在五金工廠、晚上在餐廳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8,000 元,有3 名成年子女,都在念大學,其需扶養小孩及父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且被告既已自行接受戒酒門診治療,亦尚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6號被 告 劉文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進前曾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2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月14日22、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草港地區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1月15日3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棋盤巷與楊厝巷口處,因不勝酒力,駕車駛入路旁農田裡,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109年1月15日4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政祐、林淑琴及邱胡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