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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建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建利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施建利以在菜市場販賣衣物為業,平日須駕駛車輛載送衣物,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南新村好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歡喜橋旁,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好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適有林金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左前方,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違規沿好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逆向行駛,施建利因視線受夕照影響,俟發現林金滿騎乘之機車時已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林金滿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後,現仍有神智不清、四肢偏癱、大小便失禁等重傷害。施建利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金滿之配偶施學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乃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並無從撤回告訴。查本件告訴人施學德提出告訴後,已於108年11月5日死亡,此有告訴人之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63頁),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雖與告訴代理人施雅憫、被害人之監護人施銘傑、被害人家屬施銘松成立調解,並由施雅憫、施銘傑於110年4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施學德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至1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埔鹽分駐所陳報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出院病歷摘要1份、108年12月19日童醫字第1080001719號函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件(見偵卷第21至30、41、45至63、調偵卷第27至29、33至37、43、93至95、99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修正後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而為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以在菜市場販賣衣物為業,平日須駕駛車輛載送衣物,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4頁),堪認駕駛為被告之附隨業務,其於案發當時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依上開所述,不論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之目的為何,被告仍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

來車車道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除於86年間犯賭博罪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且於犯罪後,對於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供承不諱,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施雅憫、被害人之監護人施銘傑、被害人家屬施銘松成立調解,全額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23至125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代理人施雅憫、被害人之監護人施銘傑均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同意給予被告免刑,且向本院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37頁),顯見被害人家屬亦已原諒被告;又告訴人已於108年11月5日死亡,本件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已說明如上,被告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本院認為本案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參以被告本案係因駕車疏忽而致罹刑章,惡性不高,嗣又與被害人之家屬均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被害人之監護人復有上開表示,而衡諸一般情形,本案本可能因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因告訴人已死亡而無從為之,致使被告縱已履行和解條件卻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故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亦已盡力補償被害人,犯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