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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傑

許嘉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凱傑於民國108年9月1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000000000路0段000巷00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被告兼告訴人許嘉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葛捷妤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無前揭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兼告訴人張凱傑因而受有背挫傷、右手及右下肢擦傷、右側頸部擦傷、右腕挫傷、右下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葛捷妤受有左側肱骨撕脫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腳趾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內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許嘉峰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疑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腦室出血及右下頜骨骨折、左側肱骨中段的粉碎性骨折及近端尺骨幹粉碎性骨折、撓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左髖關節前脫位、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局部斷裂、左尺骨近端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及左橈骨頭脫臼、左手臂神經叢受損、左上肢失去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張凱傑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被告許嘉峰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凱傑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被告許嘉峰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凱傑、許嘉峰、葛捷妤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