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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誌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77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誌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19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保力達2、3 罐」更正為「飲用含酒類之保力達2、3罐」。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當日下午6時21分許」更正為「當日下午5時47分許」。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嗣經警對陳誌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21 分許,對陳誌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五)證據另補充:被告陳誌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曾受如起訴書及本判決上開更正內容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對於刑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及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4年、107 年間曾有酒後駕駛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且被告於此3 次酒駕前案中,有侮辱員警、妨害公務、與他人發生糾紛、釀成車禍事故等情節(院卷第59至76頁),於本案亦存在危險駕駛之情況(偵卷第83頁),另被告因多次酒駕致駕照被吊銷,竟仍無照駕駛再犯本案(偵卷第85、91頁),顯然被告酒後不僅毫無安全駕駛之能力,且多次行為脫序,又視交通法規如無物,其第4 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又被告因危險駕駛與他人發生衝突後,竟於到場處理之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本案前,亦有多達6次侮辱公務員之紀錄(院卷第41至71 頁),顯然被告對國家公務員毫無任何尊重,尤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93頁),及檢察官之求刑(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