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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炳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炳堂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適彭志煌占用機車道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彭志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低頭未注意前方,以右手單手駕車,疏未注意被害人張林秀珠沿彰新路由南往北同向行走在其車輛前方而貿然前行,因而不慎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代行告訴之制度,其意在充實告訴之訴訟要件,避免犯罪因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無法追訴。是以如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

三、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前因自幼智能障礙經醫診治為極重度多重障礙,經本院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上開裁定係指定林添財為監護人,林尚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同年5月1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害人現仍有上開裁定所載智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林添財除不識字外,具有正常之溝通能力,並未有何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業據林添財、林尚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則被害人既已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林添財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自無從委任林尚豐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故林尚豐於109年5月5日、同年月8日警詢時陳稱代被害人提出告訴,自非合法。又本件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添財應可依法獨立提出告訴,即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自無再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故檢察官於109年8月5日指定林尚豐為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林尚豐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惟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自與未經合法告訴者同。復查無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林添財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或委任他人提出告訴之資料。參諸前開說明,本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