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淑貞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淑貞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黄淑貞於民國109年1月27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仁愛路口處欲右轉進入,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應顯示方向燈(起訴書誤載為方向證,應予更正),並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楊憶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楊憶晴車輛)於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道後方同向前行,因閃煞不及遂致肇事車輛之右前輪後側與楊憶晴車輛之前輪發生碰撞,並致楊憶晴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腦內出血、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及嗅覺永久喪失無法恢復,而已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結果。嗣黄淑貞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憶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黄淑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淑貞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2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楊憶晴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9031020541號函、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告訴人105年1月1日至110年2月5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559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10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0300024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558號函附109年2月26日至同年9月11日於該院就診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10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0300028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黃建成診所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26日一一○員基院字第1100300049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21頁、第25至29頁、第33至55頁、第59頁,調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7頁,本院第85至87頁、第91至頁至304頁、第317至341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衡諸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楊憶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腦內出血、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及嗅覺永久喪失無法恢復,而已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並使告訴人身心重創及家屬莫大痛苦,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有意賠償,但迄今雙方在賠償數額上有落差,故至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形;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無前科紀錄)、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尚須扶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逕自右轉未顯示方向燈)、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1-08-19